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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

来源;税务律师网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26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包括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受具体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事实;

    (2)在申请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中,证明受被申请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如申请人主张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就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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