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税网
案情
经某县国税稽查部门查实:个体户李某从2002年2月起,一直在该县县城从事粮食生意。截至2002年底,他共向全国10多个省市销售粮食5200吨,销售额高达452.79万元。但李某在近一年的经营期间,既未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申报纳税,应缴未缴增值税18.11万元、城建税1.26万元、教育费附加0.54万元。
稽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李某是于2001年年底该县粮油交易市场开业招商引资时来到该县做生意的。开始,李某在县粮油交易市场登记有一个摊位,这一情况在粮油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资料中有明确的记载。市场开业后不久,国税部门于2002年2月开始对该市场进行税收管理,并于2月1日~4日连续四天在市场内播放通知,在市场大门口张贴公告,要求市场经营户于当月10日前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为慎重起见,税务部门还向每一个摊主下发了《核定税款缴纳通知书》,由税务人员亲自送到经营业主手中。
根据上述情况,该县国税稽查部门认定,李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而拒不申报纳税,其偷税额及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均已达到涉嫌偷税犯罪的标准。因此,在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同时,国税稽查部门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公安经侦部门接到国税部门移交的案卷后,对有关证据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对有关情况作了进一步调查,最终决定不予受理。
分析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公安部门认为,国税稽查部门认定李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而拒不申报纳税涉嫌偷税犯罪,有三点不能成立:一、税务部门当初采取广播和公告的方式,通知市场经营户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这一方式本身就存在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地方。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但必须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才能视为送达。当初,税务部门于2002年2月初播放通知、贴出公告,要求市场经营户于当月10日前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不符合法定的公告期满时限,因而公告是无效的。
二、李某不属于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范围,税务部门的公告送达内容对于李某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发)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纳税。再者,从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调查的情况看,李某所有的经营活动都不是在县粮油交易市场发生的。据县粮油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反映,李某在该市场登记摊位后不足一个月就将摊位转让给了他人,开始了其无固定场所的经营活动。在其经营期内,李某既未向市场管理部门交纳摊位费,也未在市场办理营业证照及交纳各种管理费用。
三、虽然从稽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税务部门向李某下达了《核定税款缴纳通知书》,但这份《核定税款缴纳通知书》的存根联没有李某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
据此,公安部门最终决定对此案不予受理。
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文书送达方式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其法律效力。在实际工作中,选择什么样的文书送达方式,必须根据送达的对象、场合和目的而定,同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事。该案件移送失败,关键在于当初税务部门文书送达的方式不当和程序错误。尤其必须指出的是,当前在日常的税收征管活动中,由于认识不到位及受客观因素的影响,税务部门在税务文书送达方面存在的问题还很多,务必引起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