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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税收代位权:
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即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时,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力。
二、 税收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 存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事实。即纳税人在法定的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纳税人和其债务人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是一致的,就是对债权行使代位权。包括合同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等。(但对于专属于纳税人的债权,即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能代位行使。)
第三、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界定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第四、 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了损害。 “司法解释”将“损害”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五、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达到保全税款的程度为必要 。
综上,税务机关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严格的条件。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按期预付之货款,可能存在以下情形,一是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则应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则应交付货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无论哪种情形,该债权都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之债,而非专属于纳税人的债权。该债权应属于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畴。对于欠缴税款纳税人对外支付之预付款,若作为预付款项支付之依据及基础的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收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应负返还预付款之义务的,则该预付款项构成欠缴税款之纳税人的到期债权;对该到期债权,可成为税务机关代位权的对象,但应当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权的限制条件和要求。
但若收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无须返还该预付款项,或者是否返还该预付款项尚不明确,则该预付款项尽管属于欠款税款纳税人的债权,但显然不属于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对此不能行使代位权;而应当在该预付款项实际成为其到期债权之后方可行使。未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必然就应当返还预付款吗?如果付款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逾期交货未构成根本违约,付款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则合同将继续履行,预付款的性质保持不变,直至交货后转化为货款。因此,交货逾期与否,不能作为判断预付款项应否返还的标准或者说唯一标准,而应根据作为预付款项支付之依据及基础的合同解除、终止与否作为认定标准。
税务机关在行使代位权时,应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通过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来直接实现。